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蕷倖指定辯護人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26號被告黃蕷倖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蕷倖於民國105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昌路口,明知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路段左轉南昌路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羅元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址路口,見狀剎車不及,與上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羅元甫因之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元甫之告訴代理人 羅健恆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蕷倖之供述│1、供承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對向車││││道即由告訴人羅元甫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2、供承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羅元甫及告訴代│全部犯罪事實。│││理人羅健恆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之事實。│││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查證││││照片25張、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四│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告訴人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傷害之事實。│││書1紙││└──┴──────────┴────────────┘
二、核被告黃蕷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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