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杜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杜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更正為「之2」,第2至3行「駕駛」前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杜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職為廚師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49號被告蘇杜信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杜信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住處飲酒。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拿手機,於同日17時5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杜信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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