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中證據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春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甫於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
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件之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39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職業為工、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被告吳春堂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堂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
6月24日14時至15時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處飲用含有酒類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上路,在新北市及臺北市道路行駛。嗣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金山北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員警察覺吳春堂散發酒氣後,當場對吳春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