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澔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豐田一路之遠雄工地E棟地下1樓電表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由 蔡政諭 所管領置於該處之PVC60平方單心線電纜線1綑(總長度94.5公尺,價值新臺幣11,340元)得手。嗣於陳韋澔正欲離去之際,為蔡政諭所發現,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蔡政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韋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政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該老虎鉗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足認在客觀上顯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竊取他人電纜線,圖變現以獲利,造成告訴人蔡政諭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贓物亦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