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姝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432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姝妮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並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惟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懇請准許兩案合併合計減刑更執行。又受刑人在未入監執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已先服完勞動服役140小時,以憲法的換算可抵緩刑之案件與前開2案件合併合計,懇請審慎衡量法律人權之情形,並考量受刑人在監任職 仁舍 文書服務員有優異表現,已向上悔改,准許符合101年9月之後法律憲法有所改而可減刑更執行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分1日,刑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款、第76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前案已於10
1年1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1月31日至106年1月30日,嗣受刑人雖於101年3月13日履行前開140小時之義務勞動完畢,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9月30日,故意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
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後案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後經本院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而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61號裁定撤銷緩刑,該裁定並於102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受刑人之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應堪予認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之罪之應執行刑,依首揭規定,該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已有未合,且受刑人前揭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並於103年1月2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該裁定存卷可按,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另受刑人雖於前案宣告之緩刑未經撤銷前,已履行緩刑所附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然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嗣後經撤銷,即受刑人經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於前案、後案定應執行刑前,受刑人之前案所應執行刑為1年8月。
至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撤銷前,雖業已完成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依前開規定可知,現行法除羈押或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得折抵刑期外,並無義務勞務得折抵刑期之規定,且緩刑之立法目的乃為獎勵被告遷善而設,其所附加40小時至240小時義務勞務之處遇措施,乃為預防被告再犯之必要命令,並無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性質,受刑人請求將緩刑期間已完成之140小時義務勞務折抵刑期,於法尚非有據,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更字第1432號)執行受刑人前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8月,並無違誤,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非有理由。㈢綜上,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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