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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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劉玉英 被告 陳明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明展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自用小客車壹部(車牌號碼0000–XS號)應發還與劉玉英。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玉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XS號自小客車因被告陳明展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查扣放置於宏達拖吊場,經日曬雨淋,已將毀損不堪使用,爰聲請予以發還上開自小客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明展前開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處被告陳明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可證。而該案所查扣之自用小客車
0輛(車牌號碼0000–XS號),經本院審認結果,固為被告陳明展駕車肇事時所駕之車輛,惟確為聲請人劉玉英所有,有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卷第41頁),故未予宣告沒收,亦有上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佐。是本院上揭判決既未諭知沒收上開自用小客車,加以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並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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