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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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伯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手機(IMEI:○○○○○○○○○○○○○○○號,不含SIM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不滿丙○○與其妻 馮品瑄 (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與甲○○離婚)過從甚密,於110年9月24日14時許,先持馮品瑄之手機致電丙○○,相約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司樓下(下稱瑞光路公司處所)談判,並由不知情之友人 江桓任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馮品瑄一同前往。渠等於同日15時許,到達約定地點後,馮品瑄即下車,甲○○竟基於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拉扯丙○○之衣領、項鍊,致其受有頸肩部擦傷之傷害後,旋向其恫稱:「你要自己上車,還是我押你上車」等語,丙○○遂受迫而屈從上車。丙○○上車後與甲○○坐於後座,由江桓任駕車載其2人同往臺北市內湖區劍南山山區,甲○○於途中拿出黃色摺疊刀(未扣案,下稱本案折疊刀)、鞭炮(下稱本案鞭炮),對丙○○恫稱:
「你是要炸嘴巴還是炸生殖器,還是要用刀割」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到達劍南山山區某處後,江桓任即下車,僅留甲○○、丙○○在車上談判,甲○○遂承接利用丙○○人身遭控制而惶恐不安之情緒及方才持本案折疊刀、本案鞭炮恫嚇之威攝情境,脅迫丙○○自行脫下褲子,並持甲○○所有之IPHONE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下稱本案手機)自拍生殖器而行無義務之事,待談判事畢即由江桓任駕駛同車搭載甲○○、丙○○返回瑞光路公司處所,而以前開脅迫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警據報前往瑞光路公司處所,於同日15時58分許經甲○○、江桓任同意後於前揭車輛執行搜索,扣得本案鞭炮及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62、99-12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馮品瑄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3-39、41-42、187-191、225-227頁、訴字卷第102-112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9-56、59-65、195頁),以及本案手機、本案鞭炮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65頁、審訴卷第1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拘禁外之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指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且不以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以「你要自己上車,還是我押你上車」等語恫嚇告訴人,雖未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然仍使告訴人因受迫而屈從上車,並繼續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為警查獲,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以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於上揭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持本案鞭炮、本案折疊刀對告訴人出言恫嚇,及其後迫令其褪去褲子自拍生殖器等恐嚇、強制舉動,因被告對告訴人之自由法益侵害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其恐嚇、強制之舉動,俱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瑞光路公司處所拉扯告訴人衣領及項鍊致告訴人成傷部分,因該舉動並非為了確保或維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狀態之繼續所為之傷害行為,顯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自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係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惟因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談判所生之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部分重合,可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吸收關係,尚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迫令告訴人上車之行為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云,依前揭說明,自屬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訴字卷第11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悍然以非和平之方式加
害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傷害不言而喻,迄未取得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且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未滿1小時,尚屬短暫,又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與祖父母、父母、兄弟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祖父母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0頁)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手機雖原屬案外人江桓任所有,惟其已將之贈予被告,且被告將該手機用於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20頁),經審酌被告以其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本案鞭炮及未經扣案之本案折疊刀,雖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前者因易生危險,業經內湖分局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之規定毀棄而不復存在等情,有內湖分局110年12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71282號函、111年1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32000號函、士林地檢署110年12月23日丁○卓收110偵19116字第1109050713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181、197頁),而後者本置於案外人江桓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非被告所有等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9-120頁、訴字卷第6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刀為被告所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郁屏
法官黃瀞儀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標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16號卷宗(簡稱偵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卷宗(簡稱審訴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卷宗(簡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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