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怡如上列聲請人就被告犯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77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手鍊貳條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龍怡如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仿冒「CHANEL」手鍊2條,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次按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龍怡如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7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155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被告所販賣之仿冒「CHANEL」手鍊2條,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鑑定證明書(偵卷第11頁)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檢察官漏引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顯未妥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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