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天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詹天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天民於民國103年9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友人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之檳榔攤內,飲用含酒之保力達1杯半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搭載友人 黃榮瑞 返回位於彰○○○鄉○○村○○路○段○○○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舊二路
395巷交岔路口時,與 謝仲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仲恩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仲恩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64號為不受理之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測得詹天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詹天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仲恩、證人黃榮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第I1E038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
㈣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告訴人謝仲恩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對方新臺幣8,800元,有本院103年度司斗調字第23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及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