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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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告 王建雄 被告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盛 被告 王朝愷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南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裁判,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0,017元│經訴訟救助│├──────┼───────┼──────┤│第二審原告上│44,268元│經訴訟救助││訴裁判費│││├──────┼───────┼──────┤│第三審原告上│44,268元│經訴訟救助││訴裁判費│││├──────┼───────┼──────┤│第三審原告律│20,000元│經訴訟救助││師酬金│││├──────┴───────┴──────┤│一、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3││7,953元(計算式:30,017元×0.98+44,26││8元+44,268元+20,000元=137,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被告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00元(計算式:30,017元×0.02=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