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斌
林毅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欲向乙○○催討債務,竟與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6年4月2日晚間10時與乙○○聯絡,並相約見面,再於翌(3)日凌晨0時30分許,帶同乙○○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前空地,由其餘約10名與丙○○、甲○○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手及持電擊棒毆打乙○○,並將乙○○外套脫下罩住乙○○頭部,將乙○○拖上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後座,再將乙○○雙手以手銬反銬。其後,丙○○駕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旁鐵皮屋,將乙○○帶入鐵皮屋內,使乙○○無法離去。丙○○與甲○○復推由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手及持電擊棒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及耳朵瘀青、兩胸多處紅腫、右上肢紅腫、雙膝部多處紅腫、左上背多處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與甲○○則向乙○○催討債務,甲○○先恫嚇稱:「如果錢湊不出來,看是要斷一隻手或斷一隻腳,再沒有就帶你去其他地方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丙○○亦脅迫稱:「要不是我有交代那些年輕的出手輕一點,不然你會死得更慘,限你24小時內先籌25萬元(按:新臺幣,以下同)贖人」等語,期間乙○○欲撥打電話給女友 林佳瑩 及父母親籌錢,丙○○始將乙○○之手銬解開,並換上腳鐐,而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方循線通知丙○○出面,丙○○始於同日上午6時許,將乙○○載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投案,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林佳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通話紀錄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乙○○傷勢照片10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驗傷診斷書、行車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彰化縣○○鎮○○路○○號)、被告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強押被害人上車上銬並拘禁在鐵皮屋裡,過程中有傷害及恫嚇被害人之強制行為,其目的均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以遂其追討債務之動機,是故傷害及強制行為之行為,係承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來,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再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約10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共犯,先後以徒手及持電擊棒毆打、強押上車、上手銬或腳鐐、言語恫嚇等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均係於同一日凌晨所為,前後相隔不遠,且所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
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於上開案件雖嗣於103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與另案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5月25日。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既經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欲催討被害人所
欠債務,未尋求正當解決途徑,竟夥同被告甲○○與共犯,以毆打及恫嚇被害人,再將其上銬拘禁於鐵皮屋中等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再參酌被告二人間之參與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被拘禁時間;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顯然不知悔悟,漠視國家給予假釋讓其等得較早回歸社會之良機;惟念及被告二人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16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以及被害人於偵訊時表示同意就被告丙○○部分求處拘役的刑度之意見,另被害人表示被告甲○○並沒有給予賠償金等語;暨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茶商,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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