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貳陸參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及夾鍊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稽此,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事實,故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緩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逕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能戒除毒癮,而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0.263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夾鍊袋5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8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裝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鍊袋5只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參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裝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鍊袋5只等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6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