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連麗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珮妤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茲聲請人前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00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33額等語。惟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就前述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前已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支出之數額,聲請人自無就同一事件向本院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依首開裁定要旨,聲請人再行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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