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洞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洞琪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洞琪因經營燒烤店而與任職於成易貨運公司之職業駕駛員 呂俊輝 (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相識。呂俊輝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利用公司派車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山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大公司)」載運布匹予銘風公司之機會,竟乘山大公司員工 王秀芳 不注意之際,命不知情之隨車助手方 溫隆 ,將山大公司原欲出貨予福將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113,339元之布匹共6,027碼,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而竊取得逞後(呂俊輝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呂俊輝旋駕駛上開貨車離去現場,駛至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地點與許洞琪會合。詎許洞琪明知呂俊輝所出售之上揭布匹,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以1萬元之代價向呂俊輝收購上揭布匹。
嗣山大公司隔日欲出貨予福將公司察覺有異,經山大公司員工王秀芳分別致電成易貨運公司及許洞琪查詢後得悉上情,即報警處理,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洞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山大公司員工王秀芳、證人即成易貨運公司負責人李新長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證人即成易貨運公司隨車助手 方溫隆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山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Google網路地圖列印畫面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布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不僅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自主性捐款20,000元予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以彰顯其悔悟之意,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附卷可憑,復證人即山大公司員工王秀芳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