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榮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簽單本壹本、六合手冊壹本、開獎號碼紀錄表壹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 何秋香 自104年5月中旬起至104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止,經營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為對獎號碼之六合彩賭博,依序於每星期開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包括一罪。被告與何秋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扣案之簽單3張、簽單本1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紀錄表1張、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7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並與何秋香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5月中旬時起,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或傳真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簽賭下注。賭客可選擇「2星」、「3星」、「4星」之玩法,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地區政府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或台灣地區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甲○○並將賭客簽選之號碼傳真予其上游即何秋香,賭客每次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甲○○每注抽取2元之利益。賭客如簽中六合彩之「2星」可贏得所簽注金額57倍、「3星」可贏得所簽注金額570倍、「4星」可贏得所簽注金額7500倍。,今彩539之「2星」可贏得簽注金額之53倍、「3星」「4星」之獎金與六合彩相同。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即歸其上游組頭所有,甲○○基即以此方式共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104年8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001766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紀錄表1張、簽單3張、簽單本1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簽單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足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3張、簽單本1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之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紀錄表1張、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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