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 黃晉忠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告 陳金龍 即港興造船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委由被告陳金龍即港興造船廠建造漁船,並依序給付報酬。惟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各階段建造工程,遲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才交付漁船,惟其交付之漁船有諸多瑕疵,兩造於交付系爭漁船時,合意瑕疵部分之承攬費用,留待被告完成瑕疵(修補)後再行支付。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原告為配合被告修補瑕疵之需求,再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被告未依約修繕瑕疵,更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找人亮槍押走原告,迫使原告在其恐嚇下又交付一百萬元,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請被告出面磋商船舶瑕疵求償事宜,被告置之不理。是以,被告對於承攬施作系爭漁船,明知有重大瑕疵,兩造合意剩餘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二百元為瑕疵修補完成後始能給付,卻於瑕疵均未修補時,以不正當方法使原告支付二百五十萬元,該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係住台南市○○區○○路地址。並經本院對於被告按址送達起訴狀繕本等文書,經被告本人親自受領,此外,並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係於本院轄區。原告雖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承攬施作之漁船生有瑕疵而請求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係屬船舶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漁船船籍所在地在新北市萬里區,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按「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八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指「船舶債權」,應指依海商法第二十四條所指債權。而本件係定作人原告主張瑕疵而對於承攬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難認係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八條所定之船舶債權。原告據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容有誤解。
四、綜上,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既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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