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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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 莊淑怡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被告 王宜合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則均任職於同家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0年10月24日起迄今均與甲○○私下交往,並有勾肩、摟腰、牽手等親密行為,已逾已婚者與非配偶間之異性友人正常社交之程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非輕,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尚須就診精神科治療。是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5萬。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甲○○有交往關係,而未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其受有精神損害。被告與甲○○間僅屬正常往來,雖有肢體碰觸,惟兩人未有接吻、擁抱等情況,實與男女交往時之肢體接觸有別,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此亦經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以資抗辯,再原告所提之診斷書亦無法以此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8頁):
㈠原告與甲○○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女兒,於111年6月13日離婚。
㈡甲○○、被告為同家汽車公司之業務員。
㈢原證2照片所示之男女為被告與甲○○。原證3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
四、爭點:㈠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起是否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㈡被告與甲○○自110年10月24日起之交往互動,是否已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185條、第195
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5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起,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查甲○○於110年10月24日曾向被告表示:像我們自己三樓,我跟我老婆都自己買一串,我媽他們也自己一串,就可以用很久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甲○○與被告經行車紀錄器錄製之對話光碟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足認被告至少自110年10月24日起,主觀上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依原告下列提出之各事證交互參照,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
年10月24日起至1月13日之期間,已有與甲○○為交往等節,應屬真實。
⑴依據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24日被告與甲○○二人在車上經行車
紀錄器錄製的對話光碟及譯文(即附表一檔名0000000-0、3所示內容,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至95頁),可知於該日下午23時46分許,甲○○有駕車搭載被告返家之行為,而依其等對話內容,可察兩人於當日深夜時刻仍獨處在車上,被告並有對甲○○為按摩行為、在手上配戴物品等肢體碰觸行為,且依被告所述:「你今天摸,沒有那麼緊還好耶」、「可是你今天筋還好耶,沒有很緊,還是蠻鬆的」等語,可推知被告於該日前亦有為甲○○按摩之行為。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深夜時間仍與甲○○二人獨處於車內私密空間,並有上開按摩等肢體碰觸行為,被告所為顯有逾越一般異性同事間之合理交往情形。
⑵又依據被告與甲○○二人於110年12月10日錄影畫面光碟影像截
圖照片(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至79頁),可察甲○○有獨自駕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海邊遊玩及用餐等行為,且其等互動情形如下:甲○○幫被告開啟車門,被告並於下車後,由甲○○在其身後以雙手往前扶持被告後腰處,二人再步行至海邊,並在此身體緊靠地眺望海景,嗣在一同步行至他處時,被告亦由甲○○在其身後並以雙手由後往前扶住被告的雙手上臂,或牽起被告的右手肘,且二人亦有身體緊靠且甲○○同時搭著被告的肩膀併肩行走;另被告亦有靠在甲○○身上並由甲○○以手撫摸被告頭部等行為。審酌被告與甲○○二人上開親密舉動,客觀上已存有表達情愛之行為意涵,被告所為確有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友誼之合理交往情形。
⑶再依據行車紀錄器錄製之111年1月13日被告與甲○○二人在車
上之對話光碟及譯文(即附表一檔名0000000-0所示內容,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至95頁),甲○○陳述:「妳覺得為什麼我要對你那麼好」,被告則回以:「對一個人好要很多理由嗎,要嗎」等語,兩人間亦有逾越一般異性同事間合理情誼之曖昧對話。
⑷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被告與甲○○間之對話、互動行為,
均已逾越一般異性同事間合理交往之分際,堪認其等間應存在超越普通朋友程度之男女情愛關係,並非屬單純同事情誼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期間,已有與甲○○有男女情愛之親密交往關係等節,應屬可信。又被告與甲○○上開交往行為,依我國目前社會常情,顯然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並已破壞原告與甲○○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與甲○○之夫妻關係當時仍存續中,此為被告明知之事實,卻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後迄今仍有與甲○○交往之部
分,惟依據原告所提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後尚有與甲○○為交往之行為;再者,原告與甲○○嗣於111年6月13日已離婚,原告自該日起亦不具有甲○○配偶之身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後迄今之期間尚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無理由。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理由書已說
明,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而刑法第2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宣告違憲而失效,惟該號解釋文係以該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宣告違憲,即國家對通姦行為以刑罰為規範,已逾越其必要性,然該號解釋文仍認系爭規定之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國家既可為維護婚姻制度而制定管制規範,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據此可認依我國憲法目前有關婚姻制度之之定位與評價,仍認為保護婚姻關係的利益應該優先於個人和他人發展親密關係的自由利益。而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屬婚姻關係之內涵,因此,於「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的配偶身分法益」與「個人和他人發展親密關係的自由利益」二者利益發生衝突時,「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是具有法律優先保護之價值。則已婚者和他人發展親密關係之自由,自應因對婚姻負有忠誠義務而有所限制,而婚姻以外之第三人亦須尊重他人之婚姻關係,以及他人因婚姻關係所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蓋已婚者係基於自己自由意志和配偶締結婚姻關係,已可認自願承擔忠誠義務,而配偶因婚姻則享有法律上相關身分權益保障及義務,此和與不具有婚姻關係者發展親密關係時,享有全面交往自由之情形自有不同。已婚者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發展親密關係,共同違背已婚者應信守之忠誠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依我國目前社會常情,客觀上多認其等已侵害已婚者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於符合第195條第1、3項規定時,自得依該等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4年間結婚,其等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已存續約6年許。而被告係於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期間,與甲○○有上開基於男女情愛而為交往之行為,完全無視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不法侵害行為之期間長達3月許等情,致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又原告自陳其因此罹患身心性失眠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喜洋洋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可證(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頁),堪信為真。是參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並佐以原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被告學歷則為大學畢業,有兩造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暨斟酌兩造名下財產資力狀況(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135頁及該卷之彌封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連帶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