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4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0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考試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考選部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報名參加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食品技師考試,總成績為
五三.九九分,未達該類科考試最低錄取標準(五十四分),未獲錄取,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再審被告調出各科目試核對結果,各科目試評定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登載相符,旋以編號第一六一○號複查考試成績回文單復知再審原告,並列明各科目子題得分情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二、就貴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書所指「...。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三種證物,其性質均屬公文書,記載法規內容或宣導行政措施,非新發現之證物可比(本院四七年裁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於此,再審原告提出說明:㈠就此判例而言(貴院四七年裁字第二號)對於「公文書」之敍述,並未提及,況且此判例亦未指出,何者之公文書不能做為證物。㈡依目前現行法令或判例而言,並無任何法條規定,所謂「公文書」不能做為證物,故而所謂「公文書」是否能做為證物,於法無據,換言之,以此判例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違誤,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有據。三、就再審原告原起訴所提之相關證件,計檢附五種。其中扣除行政法院原判決書之影本外,亦另計有四種。但,原再審之訴判決書所指...,再審原告提出上開三種證物。...其中一項,被貴院忽略了,即再審原告之考試成績單,於此判決,並未予評量。(既提供四種而非三種)。四、貴院以四七年裁字第二號之判例,為原再審判決之依據,其中,...再審原告前開之三種證物,其性質均屬公文書,記載法規內容或宣導行政措施,非新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可比。於此,被忽略之「考試成績單」,就其內容,只記載各科之得分情形及錄取標準之分數,因此,「考試成績單」並非記載法規內容,亦非宣導行政措施之文件,因此,以此判例作為判決之依據,顯然有違誤。五、無論是八十五年或是八十六年之專技人員高等考試成績所依據之法令,皆為依照專技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去計算之。而此規則之依據是: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考試院(八三)考臺祕議字第一○二四號令修正發布,即目前仍實行之相同規則,換句話說,無論是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總成績計算,均應依此由考試院補行錄取。於此強調說明:①典試委員之違法,已如前所述。②再者再審原告所收受之成績五三.九九一六六六為一「無限循環」小數,亦屬五三.九九○至五四分範圍之最高極限分數,亦無可供四捨五入之第三位數,可進位至五四分(因是一不存在之分數),因此為補正違法之所謂錄取「標準」,誠應予適用並補行錄取之。再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四款「其它因典試或試務作業之疏失者」之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補行錄取,自屬於法有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貴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再審原告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惟既未具體陳明原判決有何違反法令、解釋及判例之情形,以實其說,僅空言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二、有關各項國家考試典試委員會之職權及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典試委員會所為該類科最低錄取標準之決定依據,本部業於前審答辯書中敍明,並經原審酌並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就此提出指摘,非有理由。綜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報名參加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食品技師考試,總成績為五三.九九分,未達該類科考試最低錄取標準(五十四分),未獲錄取,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再審被告調出各科目試核對結果,各科目試評定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登載相符,旋以編號第一六一○號複查考試成績回文單復知再審原告,並列明各科目子題得分情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判決認:「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提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典試法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考選周刊等證物,主張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食品技師考試以五十四分為最低錄取標準,係以不存在之分數作為錄取標準,為行政疏失,再審原告總成績為五三.九九分,符合錄取標準,自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補錄取再審原告,為其論據。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三種證物,其性質均屬公文書,記載法規內容或宣導行政措施,非新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可比(本院四七年裁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縱認為上開三證物可為本件之證物,惟均於原判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之事實,自與首揭再審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查原判決係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公文書非新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可比,並非認為公文書不能作為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有誤會,核屬其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問題。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考試成績單云云,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況系爭考試成績單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新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再審意旨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即屬無從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