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上訴人警訊所供,上訴人購買之安非他命價格每半兩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及三萬七千元兩種,則每公克代價為一千四百四十元、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平均為一千七百零六元,而 李智生 稱以三至五公克以五千元至八千元向上訴人購買,即每公克為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上訴人反每次虧損三十九元,原判決顯有認定犯罪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要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查中固自白曾 新民 向上訴人買過二次安非他命,但於第一審即否認,並稱係為求交保而為自白,且上訴人之自白就買賣時間、數量、交易方式均未具體陳述, 曾新民 經第一審傳訊均未到庭,於偵查中更函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扣案之四包安非他命淨重分別十八點二公克、八點四公克、一點三公克、零點六公克,重量均不相同,亦未成倍數分裝,已與一般販賣用不同,更與證人李智生所稱係購買三至五公克不符,且總重量僅足供上訴人一個月餘吸用,上訴人稱係自己吸用並未悖常情,至自製磅秤一個係以硬紙、吸管及線所作成,狀似天秤但無法充作天秤之用,原審未檢視該證物,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令上訴人辨認,即採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智生警訊、偵查中之指證,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三十‧二七公克,淨重二七‧八八公克)、自製磅秤一個(以硬紙、吸管及線所作成)、分裝袋四十五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管制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生 」、「 琪琪 」夫妻二人以每半兩二萬七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後,旋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頂加蓋之住處內,連續多次以每三公克至五公克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予李智生、曾新民等人非法施用。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左右,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祗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本件係證人李智生先為警查獲羈押,經警借提至上開處所查獲上訴人,並指證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五至八千元,重量為三至五公克,亦曾帶曾新民向上訴人買,後曾新民自己向上訴人買等語,有其筆錄可稽(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七十四頁、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十七頁),而上訴人亦自白曾新民拿一萬元、二萬元向其買過二次,最後一次買是三月前,二次隔一個月等語(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該證人之有關曾新民曾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述,與上訴人之自白得互為補強,至上訴人雖否認有賣予該證人,但上訴人自承有販賣第三人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及分裝袋等證物,亦足為該證人指證曾向上訴人購買之補強證據,原審乃綜核上訴人自白、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證物等為上訴人有連續販賣之認定,其採證尚與證據法則無違,至曾新民之否認向上訴人購買之信函,核屬審判外之陳述,已無證據能力,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難指為違法。又安非他命之價格每因重量、供貨等等情形而有不同,上訴人以其前後所供不同進貨價格取其平均數指摘證人所供購買價格不合理,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殊非可取,而有否磅秤扣案顯不影響為本件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雖原審於審判期日僅提示扣押物品清單,而未提示扣案之自製磅秤令上訴人辨認,其程序非無瑕疵,既對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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