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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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四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四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四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2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3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537號函暨檢附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322號偵查卷第48、4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被告林四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東鎮 瑞峰 里4鄰瑞峰7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淨重0.02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99年10月26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4鄰瑞峰77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四郎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為警查獲之毒品係其友人「 陳萬 (友)有」於99年8月間前往其住處找他,離開後所留下,並且在當時曾施用1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扣案之物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案件編號:11.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雖未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被告亦不否認毒品係在其住處內客廳之垃圾桶內查獲。次查被告無法提出「陳萬(友)有」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衡諸常情,被告既已明知所留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苟若該毒品確為他人所遺留,被告大可歸還予該人,或逕行予以拋棄,被告未為上開舉措,仍將上開毒品放置垃圾桶內長達2個月未清理,殊難想像,亦難想像有毒癮之人,於施用毒品後未把殘餘淨重0.028公克之毒品攜走。是被告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瑞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