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雄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雄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路○○路三段128巷17弄右轉往秀朗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秀朗路三段128巷17弄2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路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陳林寶英 步行至該處,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骨盆骨粉碎性骨折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嗣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於停車察看發現告訴人受傷後,僅將告訴人攙扶至路旁後,竟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何項救護措施,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林寶英告訴被告王世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經委任告訴代理人 陳詩衛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92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楊明佳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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