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姜義財前於民國8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9年7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姜義財不知警惕,又於89年9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1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7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三)姜義財不知悔改,又於95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4月2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四)姜義財不知悔悟,又於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6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9月1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姜義財猶不知反省,又於9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9月2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六)姜義財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前之某電動玩具店內,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因涉嫌竊盜案案件為警查獲,經姜義財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姜義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供稱。
(二)被告姜義財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95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姜義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姜義財前⑴於89年9月間,因連續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1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嗣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7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1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⑵又於95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案件中之連續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15日確定。另上開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又於9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9月26日確定。上開⑵、⑶案件與⑴案件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