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度交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曜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曜瑋於101年5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45巷口前,欲右轉四川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吳居福 (起訴書誤載「服」,應予更正,下同)直行於四川路2段往土城區方向,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對向車道,逕行騎車右轉而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左側第五掌骨脫位併足底撕裂傷、右側遠端堯骨骨折及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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