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巴文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65號被告巴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文豪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2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中正路與賽嘉巷路口時,不慎與 陳忠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巴文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巴文豪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測得巴文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巴文豪於警詢及偵偵訊時之供述。坦認其於上述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輛而涉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㈡證人陳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騎車與證人陳忠義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證明於111年9月18日14時45分許,被告騎車與證人陳忠義車輛發生碰撞,且經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巴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於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