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41號抗告人即被告 戴家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094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認依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及依刑法公平原則,定刑結果,實屬一罪兩判,被告難以折服,請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機會,一個合理公平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9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高美路口時,因交通違規及另案通緝為警攔查,被告主動將甫購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查扣。被告經警帶回警局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022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及衛生福部草純療養院111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424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第45021號偵卷第45-49、55-6
7、73-80、99-100、103、111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
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111年9月24日止,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於111年9月24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稱依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及依刑法公平原則
,實屬一罪兩判,難以折服等情。然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1年9月24日,至於經原審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犯罪事實則是被告於111年9月26日0時50分許,另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得而持有者,為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後,另行購得而持有者,非本次施用所餘之毒品,自應分別論處,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屬一罪二罰等語,即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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