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宥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宥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賢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宥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6號、111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
676、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編號1所定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49號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4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表:受刑人劉宥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2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933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24號、111年度偵字第1378、1787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24號、111年度偵字第1378、17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9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76、677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76、677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6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9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76、677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76、6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22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24號、111年度偵字第1378、17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76、677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76、6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