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63號聲請人 李忍舟 相對人 孫冬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已明示在案,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自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又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假扣押執行標的已遭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70號拍賣並分配完畢,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分配表、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就同一債權全額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2696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並據以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70號聲請參與分配,則聲請人既已對系爭假扣押之同一債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假扣押債權確屬存在,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則相對人自未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有任何損害發生,是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是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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