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斌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8日1時24分許,騎乘其父親 陳德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黃清榮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前時,見該址騎樓處置有桌椅,其上放有機上盒1台、遙控器2個、延長線1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再於同日2時55分許,徒步前往上址騎樓,並以徒手方式竊取黃清榮所之上開機上盒1台、遙控器2個、延長線1條,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黃清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國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榮、證人陳德山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陳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黃清榮所有之上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惟因已遭其丟棄而無從返還予被害人,且其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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