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除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除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除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28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聲請人未依此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除權判決係以經公示催告為要件,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其聲請即不合法。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除權判決時,並未檢附其登報證明文件,而經調取本院95年度催字第1285號公示催告卷查核結果,亦未見有登報附卷,另經本院於96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登報證明文件,並於同年6月3日送達後,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96年度審除字第1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錢建欣 │合作金庫銀│00652-3│50,000元│95年8月20日│NE186642│││││行大發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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