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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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壹支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標示「ROLEX」商標之手錶1支,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於民國95年6月25日某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7月14日),在其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為http://www.bid.yahoo.com),以代號ac45913,拍賣上開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1支,其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00元),嗣經員警 吳孟儒 於同年7月14日某時,以1,000元之代價(不含運費60元)購得上開手錶1支,成交時網頁顯示乙○○本名與聯絡電話,吳孟儒隨即匯款1,060元至乙○○所指定其不知情配偶 陳美吉 之郵局帳戶,乙○○便將該手錶以郵寄交付吳孟儒,旋為之扣案,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⒉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甲○○之證述㈡書證:
⒈薈萃商標協會總會出具之委任狀(含中文譯本)、委任
鑑定聲明書影本各1份⒉甲○○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份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查詢結果1紙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成交網頁(含照片2張)影本1份⒌陳美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含本件匯款內頁)影本1份⒍乙○○之國民身分證(含正反面)影本1份⒎扣押物品清單1紙㈢證物:
⒈扣案標示「ROLEX」商標之手錶1支
二、核被告於96年7月14日將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1支,賣給員警吳孟儒之行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自95年6月25日起,意圖販賣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為上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而構成販賣,查與事證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人師表、智識程度高、社會苛責性理應高於一般人,惟念其犯罪情節輕微、危害尚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薄懲。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6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被告靜候執行通知),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扣案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1支,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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