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4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秀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童秋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經聲請人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因相對人無法支付借款,經催討未獲置理,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零捌拾萬元及其利息,並提出借據26紙(下稱系爭借據)及匯款申請書(下稱匯款單)等件為證。查第三人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智公司)於系爭借據簽定時,其法定代理人即為本件相對人童秋月,關於凱智公司對外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即本件相對人童秋月)為之,其次,系爭借據中除聲證一第四份借據外,無論以凱智公司傳真函件或空白紙張記載借款內容,借款人欄位部分,無論記載為借方或借款人,均明確記載「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童秋月」並蓋用凱智公司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童秋月印文,形式上得以認定系爭借據之借款人應為凱智公司,而相對人童秋月僅係以凱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其上,就聲證一第四份借據外之借據,非借款人。聲請人雖主張借款均匯入相對人個人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等件為證,惟此乃聲請人與第三人凱智公司間關於借款之給付方式而已,與系爭借據之借款人為何人無涉。綜上,由於聲證一第四份借據外借據之借款人為第三人凱智公司,聲請人就該部分借款請求相對人童秋月返還,並聲請發支付命令,顯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及上開二、所示法條規定,該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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