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式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式廷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47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介壽路2段472巷,適有告訴人 詹佩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介壽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