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范光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案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0,461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訴訟事件前已經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87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在案,就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15,992元,扣除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60,464元,則聲請人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55,528元【計算式:115,992-60,464=55,528】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另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268元亦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則聲請人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