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厚傑選任辯護人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2380號、第20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厚傑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王厚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
(二)爰審酌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健康,被告未詳加查詢相關規範,逕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輸入之鴨蛋數量非鉅,且幸為海關人員即時查獲,尚未生嚴重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鴨蛋係為供自己食用,並非供商業販售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與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此次輸入之檢疫物數量尚非甚鉅,惡性實非重大,堪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俾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輸入之鴨蛋共40顆,係供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封存,目前分別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私貨倉庫、遠雄扣押倉保管中,業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函送資料載稱在卷(偵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3頁),正待處分沒入後銷毀,實已具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已無從保有其犯罪所得,於不當得利之法秩序已獲衡平,其沒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80號110年度偵字第20754號被告王厚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厚傑明知中國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鴨蛋為前開疾病等傳染病感受性禽鳥類動物產品,竟未經農委會許可,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檢疫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鴨蛋,復由該賣家委託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於109年9月28日,以貨物名稱「女士提袋」、「T恤」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2批(報單編號:CX/09/680/GG34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產製鴨蛋40顆(淨重2.4公斤)。嗣經臺北關人員執行X光儀檢視勤務,發現貨物有異,隨即會同佳羿公司人員開箱查驗,並扣得鴨蛋40顆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厚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有於109年間,透過臉書向不知名賣家訂購鴨蛋之事實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4月9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4998號函1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2份、貨物照片14張證明被告訂購之鴨蛋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屬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疫區,依規定禁止輸入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亦係被騙,惟:
(一)中國大陸地區為我國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疫區,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檢疫物,而被告行為時係已逾5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受詢時亦應答正常,則依其年齡、經驗、心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家人跟我說網路上買的有可能來路不明,叫我不要去領貨,我之前有在網路上買口罩,結果是從國外寄來成人紙尿布」等語,是依被告過往購物經驗,被告應已知曉網路購物具有相當風險,常無法得知所購物品之實際內容物及產地,仍執意透過網路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鴨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輸入禁止輸入應施檢疫物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三)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1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條第2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卷目索引】: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00019383號函送資料】,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8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5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