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金字第19號原告乙S○
弄三號戊○○
三號甲酉○
段一六乙G○
五之二乙H○
一巷一乙D○
四弄八丙丁○乙V○乙午○
之一號甲B○丙卯○p○○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B原告o○○
甲U○
段四十乙a○乙L○T○○乙W○
樓甲T○
號二樓甲M○
弄六之乙h○
號巳○○R○○未○○
一樓壬○○H○○s○○甲己○甲丑○
一一○c○○
二樓y○○
號二樓Q○○乙Q○V○○j○○丙癸○丙子○○亥○○
樓戌○○
樓乙R○
五號
甲巳
四號乙癸○甲c○乙t○
樓乙P○
二樓子○○v○○甲宙○
一號甲午○辛○○甲J○甲辰○乙N○
弄三號D○○
十七弄玄○○
一樓甲卯○
樓乙地○
號Y○○乙z○
衖九號丙○○乙乙○甲寅○
六十六乙丑○乙亥○
六號乙I○
號甲K○乙e○酉○○
弄二號乙Y○甲j○甲Z○乙酉○甲丁○甲d○丙乙○P○○
十六號
乙戊乙○○
二樓甲R○丙未○W○○甲丙○
十一樓L○○丙戊○
號M○○甲E○乙i○
二號寅○○
○六號己○○
一之一乙丙○
之五A○○G○○
一號二乙Z○
四樓丙庚○乙寅○
九號甲乙○丙辛○甲甲○d○○○乙U○庚○○○甲亥○丙辰○
十二號丙申○○甲s○甲q○甲t○甲p○甲x○甲A○甲v○甲黃○甲玄○甲r○乙E○甲w○甲o○甲V○甲u○甲y○乙丁○乙子○乙甲○e○○
乙己
弄六號乙x○乙申○乙辛○甲申○乙戌○乙d○辰○○
號四樓丙巳○F○○X○○乙p○N○○m○○
十三號l○○
樓丙己○k○○
九巷二甲g○
三號甲O○甲P○乙m○w○○r○○○丙甲○I○○甲宇○乙庚○
弄四號甲a○
六樓甲X○乙c○
乙b甲地○乙j○乙w○x○○乙f○乙n○
十三號丙壬○丑○○
十一弄地○○
○巷四乙B○
二樓甲b○
二號二甲e○甲C○乙J○甲天○乙辰○乙巳○甲癸○甲N○○b○○○丙酉○
號甲f○○O○○甲G○乙y○
五五號K○○乙壬○
弄二十i○○乙天○乙黃○○乙玄○○乙q○
九號二申○○
號二樓乙v○甲l○
丙寅C○○t○○乙l○乙X○
○八巷甲S○
十七弄甲h○
七號三乙A○
○樓之甲n○乙K○甲z○
十二號甲L○
樓乙r○天○○
四號五甲戊○丙午○E○○
七號四n○○
十三號乙s○a○○
樓丁○○甲D○○丙丑○q○○甲Y○
○號丙丙○J○○
號Z○○乙O○
五弄二甲k○
五弄二u○○
之一號g○○
六號乙宙○甲○○甲辛○
五號宙○○甲子○
五號甲壬○甲庚○甲戌○
十四號卯○○
一號四甲Q○○乙g○甲i○
B座癸○○乙M○
號四樓f○○U○○
十四號乙C○h○○
弄二十乙k○
七號黃○○乙宇○午○○
二號甲H○○甲m○乙R○
五號乙o○上二四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宙○複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告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玄 ○訴訟代理人丙地○被告z○○
宇○○
十二樓B○○
五號甲I○甲F○甲W○乙卯○乙u○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蓋華英 律師複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被告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法定代理人丙亥○
一號被告乙未○
甲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
陳錦隆 律師被告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六樓法定代理人丙戌○被告S○○
十號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法定代理人宇○○
二樓被告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A○訴訟代理人丙天○
弄四五被告利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丙宇○
一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黃○被告乙T○
乙F○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而查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z○○、宇○○、B○○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嫌疑,且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無以判斷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案件,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查。從而,本院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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