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里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至上開路段與三豐路交岔路口時,因遇紅燈而停在該T字型交岔路口等待綠燈,並於綠燈時,自公安路欲左轉三豐路往苗栗縣三義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同一時、地,有行人甲○○徒步自西向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三豐路,因乙○○有前揭之疏失,致見甲○○已煞車不及,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角撞及甲○○,使甲○○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軀幹挫傷、骨盆骨折、前臂開放性傷口、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用手機撥打119向有偵查權之警方自首,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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