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純卿書記官童秉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6242號、89年度毒偵字6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惟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經臺中高分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甫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於91年11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24日為警盤查,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
書記官童秉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