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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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昱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49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昱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昱霖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昱霖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5年5月24日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黃佩茹 、 司福民 ,使黃佩茹、司福民2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轉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江昱霖乃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江昱霖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6月22日元作服字第1060014943號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件(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司福民於警詢中之陳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件(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2頁)、行動電話螢幕顯示交易明細查詢之照片影本1件(見同前卷第5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106年6月22日北富銀東湖字第1060000014號函附之往來交易明細1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件(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江昱霖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江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司福民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指:告訴人司福民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萬9988元、2985元(按: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3000元」,惟實際匯入帳戶內之金額為2985元)外,另有3萬元。然查:
㈠依告訴人司福民於警詢時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影本1件(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2頁)、行動電話螢幕顯示交易明細查詢之照片影本1件(見同前卷第55頁),僅能證明其有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2萬9988元、2985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又依告訴人司福民於警詢時另提出其行動電話螢幕顯示交易
明細查詢之照片影本(見同前卷第56頁),雖顯示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24日21時50分28秒、21時52分3秒曾分別「CD提款」2萬0005元、1萬3005元,但因該「交易明細查詢」頁面上內並無任何關於匯款轉入帳號之記載,僅是在附註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台新」,憑此,顯無從認告訴人司福民有何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另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再者,卷附之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亦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2萬9988元、2985元之紀錄,而無另由告訴人司福民匯入(或存入)3萬元(或2萬9985元)之紀錄,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移送併辦意旨指告訴人司福民另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乙節,應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剝奪其利得。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㈢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黃佩茹│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4│2萬9985元││││下午5時48分許│日晚上8時5│(操作中國││││,撥打電話予黃│分許│信託銀行自││││佩茹,向黃佩茹││動櫃員機以││││謊稱係網路購物││跨行存款轉││││賣家「小三美日││入)││││」,因黃佩茹之││││││前訂購之商品有││││││問題,須取消後││││││再重新輸入,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2│司福民│105年5月24日│㈠105年5月│㈠2萬9988││││晚上8時30分許│24日晚上9│元(以行││││,撥打電話予司│時40分許│動跨支方││││福民,向司福民││式轉入)││││詐稱係網路購物│㈡105年5月│㈡2985元(││││賣家「卡比獸玩│24日晚上10│操作第一││││偶」,因工作人│時6分許│銀行自動││││員簽錯單,成為││櫃員機轉││││分期約定轉帳,││入)││││將被連續扣繳12││││││次,須以ATM操││││││作解除云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497號被告江昱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霖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於105年5月24日17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黃佩茹,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小三美日之員工,因先前網路訂購之商品訂單有誤,需親自赴ATM操作更正以解除設定,致黃佩茹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江昱霖所申辦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得手財物。
二、案經黃佩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昱霖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辦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網找兆佳融資公司人員詢問可否申辦信用貸款,伊因有資金需求,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
一經查,告訴人黃佩茹遭詐騙29,985元,並匯款至被告上揭元
大銀行帳戶,嗣遭詐騙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故告訴人遭人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者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
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況且被告為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銀行並不會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以提高信用額度乙情,理應知之甚稔,而本件被告辯稱係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其表示只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隔天就會撥款云云,顯然被告亦明知對方可能係為製作不實交易資料而仍執意交付,而以現今交付帳戶資料提供借貸之詐騙方式昌盛,網路上輸入「帳戶」、「借款」、「提款卡」等關鍵字查詢,即可輕易得知此係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是被告明知其需製作不實交易資料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辦理融資貸款資料,應可預見該等人應係從事不法之行為,方可順利取得借款資格,以融資詐貸。
三甚者,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參以被告於105年5月22日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帳戶內之餘額僅剩2元,有上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