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德星
周志鵬 陳冠豪 張伯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同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60號、102年度偵字第3635號、102年度偵字第7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古德星部分撤銷。
古德星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周志鵬、陳冠豪、張伯嘉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志鵬因於擔任 宏業 開發建設公司(下稱宏業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曾入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出借700萬元予宏業公司,及擔任該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擔保受信貸款2,9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周志鵬欲撤回其投資,為達取回借款(700萬元)、退股(100萬元)及免除上海商銀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目的,竟與陳冠豪、張伯嘉、 林炳輝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抵達宏業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營業處所後,先將公司大門上鎖,並推由陳冠豪喝令 林俊宏 、 林志龍 及 張謹如 等3人不准接聽電話,張伯嘉則向林俊宏、公司會計張謹如及公司副總林志龍等人恐嚇稱:「你們給我乖一點,我們火力很強大,竹聯幫、 四海 幫各大堂主我們都很熟,都是自己人!」等語。周志鵬復脅命張謹如將公司大 小章 及帳簿交出之無義務之事,張謹如因懷有身孕行動較慢而遭 渠等 謾罵,林俊宏見狀即代張謹如將公司大小章、帳簿及空白支票等物交予周志鵬。嗣張伯嘉脅令林俊宏、林志龍至公司會議室內,再由陳冠豪、周志鵬脅使林俊宏須匯款800萬元至周志鵬指定之帳戶內,期間張伯嘉更對林俊宏恫稱:「幹!不匯錢你今天就好看了,你們3個今天別想走出這個門!」、「今天不處理好,絕對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陳冠豪並要求上開2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站在門口,不准林俊宏等3人出大門。在陳冠豪、周志鵬脅迫及陪同下,林俊宏不得不至該公司樓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匯款300萬元至周志鵬所有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惟因周志鵬、陳冠豪對於匯款金額仍有不滿,接續對林俊宏嚇稱:「快!想死喔!再給我去匯!你弟弟(即林志龍)跟張謹如還在我們手上,給我去匯!」等語,林俊宏遂又分別再行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周志鵬前揭帳戶內。詎周志鵬仍未滿意,再續予脅迫並陪同張謹如前往上海商銀文山分行,嗣命張謹如自行至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古亭分行,分別自二銀行宏業公司帳戶各匯款30萬元及170萬元至周志鵬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周志鵬等人又為使林俊宏、林志龍擔保周志鵬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不被追索,又接續以「幹你娘!你們不簽就永遠不要離開這裡!」等語脅迫林俊宏、林志龍, 使渠 等共同簽立協議書1紙,再由林俊宏簽發元大銀行支票3張(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1,000萬元、980萬元)、本票3張(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1,000萬元、980萬元)。周志鵬、陳冠豪、張伯嘉、林炳輝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以上開方式,迫使林俊宏、林志龍、張謹如行前述匯還款項、簽立協議書及本票、支票之無義務之事,致林俊宏、林志龍及張謹如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辦公室,而剝奪林俊宏、張謹如及林志龍之行動自由。迨6小時後之同日下午4時許,周志鵬取得上揭款項、協議書1紙、支票及本票各3紙後,一行人始行離去,林炳輝則於離去之際要求林俊宏等3人不得將該日所發生之事對外亂說。迄林俊宏嗣後完成宏業公司負責人及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變更後,周志鵬始將前揭協議書、支票、本票返還林俊宏。
二、案經林俊宏、張謹如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被告周志鵬、陳冠豪、張伯嘉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志鵬、陳冠豪、張伯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志鵬、陳冠豪、張伯嘉均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周志鵬辯稱:伊沒有剝奪他們行動自由,運作就跟平常一樣云云;被告陳冠豪辯稱:伊不知道他們被限制行動自由,就是在裡面跟 周董 講話云云;被告張伯嘉辯稱:伊沒有說什麼,就是去那邊瞭解,沒有讓他們不匯款就不能離開云云。被告周志鵬、陳冠豪及張伯嘉等人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被告周志鵬、陳冠豪、張伯嘉等3人並無犯罪行為,證人林俊宏、林志龍、張謹如等3人的證述,相關說法都有出入,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3人不利之證據,被告周志鵬為宏業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經過友人陳冠豪調查,公司資產與事實不符,被告周志鵬想要找林俊宏跟林志龍說清楚其出資、借給公司的款項,以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若以一定程序要求退股、要求返還借款及免除保證責任,勢必曠日廢時,遂以協調方式達成上述目的,被告張伯嘉跟周志鵬沒有交集,故張伯嘉不可能為了周志鵬而去做非法行為,張伯嘉是警察,知道什麼麼是犯法行為,故不會隨便做出不當行為,而周志鵬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然可以保管公司的大小章、帳冊,所以周志鵬沒有必要用非法之方法向證人等3人要求交付公司大小章、印鑑、帳冊,本案相關協議書的內容,還有開具支票、本票,都跟前述的債權債務關係有關,且都是周志鵬跟林俊宏之間的協議,周志鵬也有按照協議之內容履行契約,並無要求被害人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也沒有恐嚇的必要,更沒有妨害自由。且依照證人張謹如證述,她是自己去匯款及買便當,其外出之時自可向任何人求救或是報警,本案是民事上自助行為,與刑事案件沒有關連,可能是因為被告3人身材高大,長相並非友善,加上被告3人跟證人等人都很熟悉,經常去公司泡茶、聊天、談公事,可能說話比較隨便,造成證人等人誤認為他們受到恐嚇,,所以本案是一個誤會,被告等3人對於告訴人等人並沒有妨害自由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26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32頁)。
三、惟查:
(一)上開被告周志鵬、陳冠豪、張伯嘉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100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被告周志鵬帶著被告陳冠豪、林炳輝、張伯嘉及2個小弟進入公司,將伊、弟弟林志龍及懷有身孕會計張謹如團團圍住,公司大門緊鎖,不讓伊等外出,並由被告陳冠豪、周志鵬下令不准張謹如接聽室內跟行動電話,也不准伊跟林志龍打電話,被告張伯嘉稱:「你們給我乖一點!我們火力很強大!竹聯幫及四海幫的各大堂主我們都很熟!都是自己人!」,被告周志鵬則下令張謹如將帳簿及公司大、小章交出來,被告陳冠豪、周志鵬見懷有身孕之張謹如動作慢吞吞,就大聲斥喝:「要死啦!快一點啦!」,伊見到張謹如快被嚇暈了,就主動去拿帳簿資料、公司章及公司支票交付予被告周志鵬,被告張伯嘉此時罵「幹你娘!給我進去!」,叫伊與林志龍到會議室去坐,不准伊等亂動。被告陳冠豪後來開始翻閱伊及公司之存摺,強迫伊必需匯款給被告周志鵬,被告張伯嘉同時以兇狠的口氣向伊說:「幹!不匯錢你今天就好看了!你們3個今天別想走出這個門!」、「你今天不處理好,絕對會讓你死的很難看!」,被告陳冠豪則下令2名不知名的小弟站在門口不准伊等進出大門,伊害怕伊等遭受不測,允諾匯款,被告陳冠豪遂與周志鵬強押伊至公司樓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伊先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周志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冠豪及周志鵬覺得不滿意,稱:「快!想死喔!再給我去匯!你弟弟跟張謹如還在我們手上!給我去匯!」,伊害怕林志龍及張謹如發生不幸,所以又分別匯了200萬及100萬至被告周志鵬所有上揭帳戶內,被告周志鵬及陳冠豪尚不滿意,由周志鵬帶著張謹如以戶名:宏業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海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分別匯170萬及30萬元入被告周志鵬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強迫伊及林志龍簽下協議書及3張支票(面額分別為1,000萬、1,000萬及980萬)、3張本票(面額1,000萬、1,000萬及980萬),伊與林志龍苦苦哀求他們不要簽這些東西,但是被告陳冠豪、「 輝哥 」、「張先生」及周志鵬一直以髒話「幹你娘」辱罵伊等,並且很兇狠的說「你們不簽就永遠不要離開這裡」,伊很害怕3人遭受到不測,所以只能勉強答應他們簽下這些票,被告陳冠豪於伊等簽署上開文件後稱「以後不准與周董聯絡!你們都打電話給我,我來圍事」等語後離去,當天伊很害怕,只有在去匯款給被告周志鵬時才能離開公司,且去匯款時被告陳冠豪及周志鵬有跟著伊,伊心裡雖然有想離開,但不能離開,伊去匯款時不報警或尋求協助是因為公司還有伊弟弟跟張謹如在,會考慮到他們安全等語(見偵字第4060號卷第14-17頁、他字第3554號卷第53頁、原審卷第195-201頁、第211頁),核與證人林志龍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周志鵬帶人來公司時伊在辦公室,一開始是被告周志鵬帶陳冠豪進來,後來隔了10、20分鐘後,被告陳冠豪又下去帶了3個人進來,被告張伯嘉就叫大家不要動,把手機交出來,並叫伊跟張謹如、林俊宏全部坐在公司的中間,有人叫張謹如把公司的帳簿,還有叫林俊宏把公司的大小章全部拿出來,當時已經有點混亂,且伊有點怕,所以不記得是誰叫張謹如與林俊宏交出帳簿及公司大小章,他們一直在公司待到下午4點才離開,中間張伯嘉有對伊等說:「我是竹聯、四海的兄弟,最喜歡處理這種事情。」等語,後來他們就一直翻閱帳簿、存款簿,要林俊宏跟他們的人一起下樓提款,他們有去好幾趟,之後還有請張謹如下樓去提款,林俊宏跟張謹如去提款時,公司裡面一直有他們的人守著公司,當天對方限制伊等自由,一進公司就叫伊等不要動,說他們是竹聯、四海的兄弟,不准伊等離開公司及打電話,所以伊不敢自己離開公司,去送便當時也有人押著,被告周志鵬、陳冠豪、張伯嘉說的話都差不多,有說這事情沒有處理好,伊等會倒大楣。過程中張伯嘉有說「幹!不匯錢你今天就好看了,你們3個今天別想走出這個門!」、「今天不處理好,絕對會讓你死得很難看!」,陳冠豪與張伯嘉有說「你們不簽,就永遠不要離開。」伊不敢藉由外出機會報警,是因為還有另外2個人在公司,怕會出事情,被告林炳輝在離開時有講話,內容是一些警告的話,警告伊等今天發生的事情不要去外面亂講,因為林炳輝講上開話語時口氣冷冷的,所以會害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原審卷第202-207頁)相符。另證人即告訴人張謹如亦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100年6月24日當天被告周志鵬有帶陳冠豪、林炳輝等人前往宏業公司,將公司大門反鎖,並勒令不准打電話,被告周志鵬及陳冠豪有口氣比較兇的叫伊將公司帳簿及大小章交出,後來是林俊宏拿出去的,當天他們要處理被告周志鵬之前有借宏業公司700萬元,並擔任宏業公司向上海商銀擔保授信貸款2,9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整個過程中伊聽到對方很兇的罵髒話,他們一進入公司後就把第一道門關上,鎖上第二道門,之後全部的人就直接進會議室,不准伊等走出門外,被告周志鵬進公司後有要求伊等不准撥打電話,並說有打電話叫管區警察過來,叫伊等不用報警,且提到他們跟黑道、竹聯幫都很熟,被告周志鵬後來拿椅子叫伊坐在會議室旁邊不能動,被告周志鵬要求伊和林俊宏匯款到指定的帳戶內,印象中林俊宏先由被告周志鵬陪同去匯款2次,被告周志鵬也陪伊去匯款1次,第2次因為距離太遠,所以叫伊自己去匯款,伊當時有覺得行動自由遭到拘束,但因為被告周志鵬跟陳冠豪說他們已經叫警察,且有說不要打電話,因此伊自己前往匯款或買便當時沒有想過利用此機會報警或逃跑,伊不敢打電話,怕在公司的林俊宏跟林志龍會有危險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3-25頁、第84-86頁、原審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
益徵 被告周志鵬等人確實係以控制被害人林俊宏等人之行動、 勒令渠 等不得報警、出言恫嚇及陪同前往匯款之方式,剝奪被害人林俊宏等人之行動自由無誤。至證人林俊宏、林志龍、張謹如對於被告周志鵬等人進來之先後順序、在何處控制渠等行動自由、係叫便當進來抑或由證人張謹如外出領取便當等細節雖有部分差異,然衡以一般人面對他人上揭以恐嚇、強制之方式限制行動自由時,因心理所生之恐懼及壓力,對於發生經過之部分環節難免有所誤差。且渠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歷時約6小時(即自上午10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此時間非短且心理已甚為恐懼之情形下,要將事發之全部經過清楚且完整記憶,顯非易事。佐以案發後迄至證人林俊宏、林志龍、張謹如到庭作證已歷時2年有餘,其等記憶因歷時已久而淡忘或記憶錯置,核屬事理之常,故自不得以上揭細節上之不一致,即認上開3名證人所為之證述係不可採。
(二)被告張伯嘉、周志鵬及陳冠豪雖以前詞置辦,然證人林俊宏及張謹如均已證稱,雖伊等有單獨外出之機會,但因恐在公司內之另2人人身安危而不敢報警或求援等情如前述,自難僅以林俊宏、張謹如未趁機逃脫、報警,即認被告張伯嘉、周志鵬及陳冠豪等人並無對林俊宏、林志龍及張謹如為上開犯行。又股東退股事涉宏業公司股東間之內部關係及公司經營,理應透過召開股東會或尋求法律途徑之方式處理,絕非僅因單方意願即得達到退股之目的,另公司還款、免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均涉及公司重大資金調度,因金額龐大,亦難僅於短促時間內作成決定,否則勢必使公司經營遭受危害,被告周志鵬亦自承,伊有入股及投資宏業公司,且連帶保證人部分有去銀行對保,於100年6月24日前未曾向林俊宏提過要退股,且以其自己開公司經驗,並無股東說要退股就直接要伊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59頁),衡以被告張伯嘉曾身為警務人員,被告陳冠豪亦為智識成熟且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渠等對於上情理應知之甚詳,是渠等於被告周志鵬與林俊宏對於是否退股仍然意見相左下,仍得當場於短暫談判後,達成使周志鵬取回借款、退股及免除上海商銀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目的,顯與常情未合。是證人林俊宏、林志龍及張謹如證述其等遭被告張伯嘉、周志鵬及陳冠豪恫嚇、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應屬可信。故被告周志鵬、張伯嘉、陳冠豪以上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剝奪被害人林俊宏等人之行動自由等情,事證至明,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周志鵬、陳冠豪、張伯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含強暴、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志鵬等人不准被害人林俊宏等人接聽電話、限制渠等行動自由及以言語恫嚇使渠等心生畏懼,並因此要求被害人林俊宏、張謹如匯款,要求林俊宏、林志龍簽署協議書及要求林俊宏簽立本票、支票各3張,該恐嚇危害安全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部分顯非被告周志鵬等人另起犯意所為,應認被告周志鵬等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周志鵬、陳冠豪、張伯嘉、林炳輝及另2名成年男子等6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周志鵬為宏業公司負責人,與被害人林俊宏等乃舊識,竟僅欲退股、取回借款及變更連帶保證人責任等事宜,不思以召開股東會或透過法律途徑之方式處理,竟率爾邀同被告陳冠豪、張伯嘉及林炳輝以不准接電話、強制匯款、言語恫嚇之方式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被告陳冠豪、張伯嘉僅因欲幫被告周志鵬處理退股、取回借款及變更連帶保證人責任等事宜,即以上揭方式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渠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被害人等之身心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暨犯後態度及渠等於本案中所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周志鵬、陳冠豪、張伯嘉均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據以上訴,然其等所辯均無得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周志鵬、張伯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冠豪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周志鵬、陳冠豪、張伯嘉既已與告訴人林俊宏、林志龍及張謹如和解,並完成約定之捐款事宜,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90頁)。本院審酌被告周志鵬、陳冠豪、張伯嘉已徵得告訴人林俊宏、張謹如與被害人林志龍之諒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堪認非無悔悟之意,經此次起訴、審判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各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古德星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德星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古董店負責人即告訴人 張維松 並未積欠其債務,僅因缺錢花用,竟夥同 賴得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余慶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告訴人張維松上開古董店內,由被告古德星向張維松誆稱其因仲介買賣雞血石而積欠100萬元佣金未付,要求告訴人張維松還款,惟經張維松委婉回絕後,被告古德星竟持該店內之物品砸向張維松之身體,並將張維松拖至該店內走道處,以徒手毆打並拉扯張維松,張維松不慎倒地,並以腳踹其頭部等處,期間賴得生、「余慶」亦有以手強拉張維松之舉動,嗣張維松起身後,被告古德星並持該店內之銀龍1支毆打張維松,致張維松受有前額之磨損或擦傷、前額及右側顴骨部位挫傷、左肘、前臂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擦傷、上背挫傷、左肘及左前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古德星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前揭銀龍或徒手砸毀張維松置於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不斷對張維松恫稱:「給他死」等語,致使張維松心生畏懼(惟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向被告古德星等人表示欲打電話請其妻子送錢過來,並將翡翠手環2只(價值約126萬元)、現金5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交付被告古德星等人。嗣被告古德星、賴得生與「余慶」另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逼迫張維松 依賴得生 口述,簽寫內容為張維松積欠「地哥」(即古德星)100萬元,因現金不足以翡翠手環2只抵押,並先償還現金5000元等語之字條交付被告古德星後,古德星3人始行離去。因認被告古德星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古德星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古德星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於提起上訴後之104年2月24日死亡,有被告古德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古德星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上開被告古德星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爰依前揭說明,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古德星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