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277號聲請人 劉世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不慎遺失,已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985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3年12月17日前鋒日報,經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述裁定卷宗查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算
4個月內(最末日為104年4月17日),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於104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也未逾3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亦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故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劉世靜│空白│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00│150,000元│103年9月25日│MC0000000│││││業銀行 鳳山 │││││││││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