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5號
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懷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懷恩於民國107年2月羈押迄今,已有3個月之久,被告確實因車資不夠,故而請司機開車載往朋友住處借錢付車資,絕無行搶及恐嚇之意,且當時因在車上昏睡,經司機叫醒後,被告請司機靠邊暫停下車,司機無意間看見被告放在包包內玩生存遊戲之手槍,進而誤認被告要以之行搶。為此,被告深感悔意,並因貪圖一時之便,浪費國家資源,造成社會大眾恐慌,被告於收押期間不斷地反省,懊悔不已,懇請鈞院念及妻子尚有5個月身孕及父母每日農作無人幫忙,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罪歷經檢、警偵查,應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告訴人 董鐵儒 (即被告上開所稱司機)將其載至派出所門口停車後,被告隨即逃離現場,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本案係持空氣槍強盜告訴人財物,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及權衡羈押乃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3月31日予以羈押。而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且被告陳稱:妻子尚有5個月身孕及父母每日農作無人幫忙,懇請鈞院准予具保云云,與羈押與否之審查,係檢視被告有無符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兩者要無關連性可言,是被告上開所陳,礙難可取。此外,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