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6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學侖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梅片壹顆(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年5月14日起至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2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本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單純持有(未逾法定重量)毒品之行為量刑評價,與施用或其他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間,仍宜有所區隔,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作為警惕。
四、扣案之梅片(橘色藥錠)1顆,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45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持有之毒品,應與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其餘扣案物,非本案起訴範圍(不另贅載),應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