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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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返家」,應補充為「隨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㈡犯罪事實第8至9列「復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48.6mg/
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1.243mg/L」,應補充為「復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248.6毫克,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486(經換算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3毫克)」。
㈢證據補充「被告賴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漠視自己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自摔倒地受傷,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其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86而顯逾上開法定標準,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作業員、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