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10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蔡秀麗
吳佩芬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王藝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5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