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41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曾子庭 即陳金友之繼承人
曾善應 即陳金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民法第1147條亦分別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陳金友之繼承人等清償被繼承人陳金友之借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本件被告曾文杰、曾子庭、曾善應等人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林口區、高雄市苓雅區、屏東縣內埔鄉,而其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係在屏東縣萬巒鄉,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