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 祐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5月23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1139650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承祐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扣案之玩具槍貳支及手槍零件(滑套)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1年5月9日21時4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玩具槍2把及手槍零件滑套2個)、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玩具槍2支及手槍零件滑套2個扣案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令人難辨其真偽,有照片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並手持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亦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至為灼然,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扣案之玩具槍2支及手槍零件滑套2個,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陳明 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