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3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告 孫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求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5元,利息不變,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3日下午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大門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閔臣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9,851元(其中含工資17,050元、烤漆費用31,09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7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案經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調查結果,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有肇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14,955元予原告。為此,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伊有受傷,對方說保險公司會出面聯絡,等初判表出來後再談,但對方保險公司都未與伊聯絡,等到伊能請求損害賠償的時效過了,才提起本件訴訟,對伊不公平;對於初判表、原告主張之肇責比例,伊沒有意見,但修理費用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復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交通事故資料相合,被告除抗辯修理費用過高外,其他並不爭執,是以,除修理項目暨費用外,其餘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該檔案全長46秒,全程無中斷,亦無剪輯痕跡。於第1秒至第14秒,系爭車輛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該處道路為雙向各二線車道),右側有多輛同向、車速比系爭車輛車速更快之機車,陸續超越系爭車輛而繼續直行,系爭車輛車內似有廣播正談論立委選舉。於第14秒,系爭車輛汽車偏右行駛,該路段除原本二線車道之外,右側出現另一右轉車道(如本院卷第15頁、39頁),系爭車輛欲右切至該右轉道路上,系爭車輛方向燈聲音響起二響後,系爭車輛更往右側行駛,但尚未右切至右轉車道時,隨即在第15秒聽到擦撞聲音。於第15秒至第17秒,系爭車輛右側出現一輛紅色機車(騎士頭戴紅色安全帽),系爭車輛車速變慢後停止,該紅色機車左右搖晃但未倒下,繼續往前直行。於第18秒,該紅色機車停在直行車道的安全島旁。之後至第46秒,系爭車輛、紅色機車均緩慢往前,系爭車輛駕駛並出聲要機車騎士停到路旁(勘驗筆錄見本案卷第71頁)。
⒉被告 自承伊 為上開騎紅色機車頭戴紅色安全帽之人,足徵該紅色機車即為肇事車輛。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同向行駛,系爭車輛在前,肇事車輛在後,嗣該處出現另一右轉車道,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已打方向燈並往右切,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原告保戶張閔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猶繼續右切,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原告保戶張閔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原告保戶張閔臣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原告亦應承擔保戶張閔臣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各負七成、三成之過失責任。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5,254元(其中含工資17,050元、烤漆費用31,090元、零件費用17,114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雖辯稱修理費用過高云云,然經核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23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5年,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則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711元為限。準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9,851元(計算式:工資17,050元+烤漆31,09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7115元=49,851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保戶張閔臣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過失比例為三成,其餘七成應由原告負擔,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三成過失比例賠償14,955元(計算式:49,851元×30﹪=14,95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原告遲未與伊聯絡,待伊請求權時效已過才提起本件,甚不公平,惟原告對此否認,並稱前曾發簡訊予被告,但被告未再與其聯絡等語。請求權之時效,法有明文,權利人行使權利時自應加以注意,法律並未課予債務人應主動聯繫債權人之義務。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3(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