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
2567-XK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民國97年4月25日19
時10分許,由 顏浩任 駕駛該車,在國道一號365公里300公
尺處,遭被告乙○○駕駛ZY-3772號自用小客車撞及,經鑑
定係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該車受損後經修護花費工資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34元,零件41,457元,共73,596
元,原告已依保險法規定給付,依法取得代位請求權。
原告對零件折價後共請求67,8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
196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保單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及發票為證。此外,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高屏澎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肇事原因乃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
所致,有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