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3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7日12時至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日本料理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衝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秋月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甲○○騎乘之PNJ-037號、 黃彥斌 騎乘之J9E-250號重型機車,又因排檔錯誤,倒退衝撞其後由 柯佑霖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又向前衝撞甲○○等人所騎機車,再往後衝撞由吳光海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足挫傷之傷害;黃彥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灼燙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去處理時,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9mg/L(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