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882元,及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甲○○於92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10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月
3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7月15日)借款尚餘605,882元未按期給付。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05,882元及自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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